(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仲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白花洞第一工业区大鸿科技园3栋7楼712宿舍内偷走被害人曾晓燕的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6231,户名:曾格格)。2015年7月3日11时7分许,李某在白花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安东区恒祥代办所的自动柜员机取走该卡内的2000元。2015年7月3日19时48分许,李某在银座村镇银行石岩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取走该卡内的4400元。随后,李某逃离深圳市。2015年7月14日,曾晓燕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2015年7月22日,李某通过支付宝账户退还曾某甲1000元。2015年7月31日,李某的父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曾某甲5000元。2015年8月3日,李某到云南省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部分退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曾晓燕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