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建与丁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丁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470号原告杨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丁菲,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杨建与被告丁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被告丁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诉称,2015年6月12日1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冉北街,丁菲驾驶京EM18**号车辆先与京PX号车辆接触,后京PX号车辆与我对班王瑞萍驾驶的京BX号出租车接触,造成京BX号出租车受损。双方经协商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丁菲负全部事故责任。现要求丁菲赔偿我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共1087.2元,并承担诉讼费。丁菲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修车天数过长,赔偿标准有异议。接车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冉北街,丁菲驾驶京EM18**号车辆先与京PX号车辆接触,后京PX号车辆与王瑞萍驾驶的京BX号出租车接触,造成京BX号出租车受损。双方经协商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丁菲负全部事故责任。杨建主张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共1087.2元。庭审中,杨建自述,其是晚班,主张3天的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京BX号出租车是6月15日下午4、5点提的车,6月14号修理厂打电话告诉自己车修完了,可以提车了,自己给丁菲打电话要求丁菲去结账,但丁菲没有去,自己于6月15日去提的车。杨建提供,1、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杨建、王瑞萍共同承包京BX号出租车,收入3833元/月/人,交纳承包金4140元/月/人;2、其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载杨建获得生活补贴545元/月;3、维修结算单,载京BX号车辆2015年6月12日送修,2015年6月15日出厂。庭审中,杨建表示,获得油补1615元/月/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清单、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双方协议,丁菲负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杨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现杨建主张承包金损失、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根据京BX号出租车实际修理时间、其交纳的车辆承包金、运营收入、获得的生活补贴及燃油补助等情况综合判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建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四百四十一元三角七分;二、驳回杨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已由杨建预交),由丁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