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于庆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赵化玉,于庆芳,张衍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展琦,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赵化玉,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于庆芳,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衍军,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赵化玉、于庆芳、张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展琦、被告赵化玉、于庆���、张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化玉自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上述贷款由于庆芳、张衍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43688.37元未归还,2015年8月11日,借款人赵化玉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3688.37元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688.37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化玉辩称,借款属实,限于经济能力无法偿还。被告于庆芳辩称,担保属实,是没有钱偿还。被告张衍军辩称。担保属实,也是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5日,被告赵化玉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赵化玉、于庆芳、张衍军与原告平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33508。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赵化玉账号为6228410250206******的银行卡内,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于庆芳、张衍军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23日,借款人赵化玉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户号为6228410250206******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数据显示,合约名称为赵化玉,合约号为15144757000000420,借款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33508,卡号为6228410250206******,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贷款本金为5万元,执行年利率为9.00000%。2015年8月11日,借款人赵化玉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人赵化玉欠款本金33688.37元,利息为4542.97元,本息合计38231.34元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化玉至今没有归还,被告于庆芳、张衍军亦未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还款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利息试算表一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贷款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赵化玉、保证人于庆芳、张衍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赵化玉欠原告借款本金33688.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庆芳、张衍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赵化玉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庆芳、张衍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化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化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3688.37元;二、被告赵化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0月28日为4542.97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3688.37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9.00000%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于庆芳、张衍军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庆芳、张衍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化玉追偿。如被告赵化玉、于庆芳、张衍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赵化玉、张衍军、于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赵诗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