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振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刘振生,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振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生诉称,我于2014年5月20日和郭小建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了郭小建名下冀B×××××号濠沃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郭小鑫名下冀B×××××挂号半挂车(该半挂车的车主郭小鑫于2014年3月20日将该车卖给了郭小建),2014年9月1日登记车主郭小建将冀B×××××号濠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3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2014年10月11日我将冀B×××××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郭小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3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2015年5月3日17时许,该车由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树林驾驶沿丰润至迁西公路,由迁西向丰润行驶至丰润、迁西交界的丰润岩口村西水泥厂处时,因雨后积水看不到大坑,车轮轧到坑中造成弓子板断裂,导致车辆向右侧侧翻翻入农户菜园子,造成投保二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共支付施救费6000元,主挂车车损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冀B×××××号主车损失17560元、冀B×××××号挂车损失为60090元,合计77650元;公估费2330元;给付三者农户菜园子的损���5500元。该事故发生后,我方司机及时报险给被告,被告也出险进行了勘验确认了事故。现我作为实际车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我各项经济损失914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公司)辩称:1、车损报告为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我司不认可;2、三者农户菜园损失5500元,没有公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交警责任认定,我司不予认定。我司申请法庭传唤三者本人进行核实真实性,核实结果不再要求质证,请法庭直接认定。数额请法庭依法判定。3、本车报案时,拉有沙子,该车超载,应扣除相应免赔,我司要求提供修车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点。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为地税代开发票,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施救过程,酌情判定。原告未通知我司定损,我司要求对车辆重新鉴定,因车辆已修复,仅有原告提供材料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该挂车冀B×××××挂,该车保额为83000元,该车已使用22个月,现车实际价值为64740元,该物价报告鉴定的价值已超出该车实际价值,我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得超过实际价值的80%。且购车协议书中郭小建以5万元购买了郭小鑫的挂车,该报告作价挂车损失为60090元,超出了该车的购买价格,保险以补偿为原则,不应赢利,故请法院依法核实,防止原告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冀B×××××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郭小建,冀B×××××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郭小鑫。二人系亲兄弟。2014年3月20日,郭小鑫以5万的价格将冀B×××××挂号半挂车卖给郭小建。2014年5月20日,郭小建将冀B×××××号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卖给刘振生。2015年5月3日17时许,刘振生雇佣的司机杨树林驾驶冀B×××××号牵引车和冀B×××××挂号半挂车沿迁西向丰润行驶的公路至丰润区东吕各庄村处时,车辆向右侧侧翻,导致冀B×××××号牵引车和冀B×××××挂号半挂车受损、丰润区东吕各庄村村民王文臣家围墙、菜园及其邻居菜园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刘振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证结论为:冀B×××××号牵引车车损17560元,冀B×××××挂号半挂车车损60090元。此事故另使刘振生支出施救费6000元、车损鉴定费2330元、王文臣及其邻居财产损失赔偿金5500元。经查,郭小建为冀B×××××号濠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3000元,被保险人为郭小建。刘振生为冀B×××××挂号半挂车在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3000元,���保险人为刘振生。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均在合法检验期间,均为合法驾驶。经郭小建、郭小鑫证实,在前述车辆买卖过程中,买卖各方均已约定保险利益一并转让,刘振生享有此次事故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出险抄单、还款证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证明、赔偿协议书、施救费发票、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振生经购买冀B×××××号牵引车和冀B×××××挂号半挂车成为实际车主,并依买卖各方约定受让车辆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车辆保险人人保唐山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保险险种及责任限额内,向刘振生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刘振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车辆损失,刘振生主张共计77650元,依据为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因该报告书系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唐山公司以刘振生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存在超载问题为由,辩称不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价格鉴证报告的客观性以及存在超载的事实依据,且辩称的价格鉴证程序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没有修车发票为由,辩称应扣除17%税点免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挂车冀B×××××挂车已使用22个月、现车实际价值为64740元,辩称该车该物价报告鉴定的价值60090元已超出该车实际价值的80%、对车损不予认可,因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该车车损险责任限额为83000元,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院不予采纳;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三者农户菜园损失,刘振生主张5500元,依据为与受害第三者实际赔偿数额,但未能就该损失的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人保唐山公司以没有公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交警责任认定,辩称不予认定,并申请法庭传唤三者本人进行核实真实性,表示核实结果不再要求质证,请法庭直接认定,数额请法庭依法判定。经本院实地调查,在确认刘振生确已实际赔偿受害第三者5500元损失的同时,结合受害第三者菜园及围墙损失程度,酌定受害第三者合理损失为2000元,刘振生的主张数额超出本院认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刘振生主张为2330元,依据为滦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唐山公司辩称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系刘振生为查明财产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刘振生主张为6000元,依据为施救费发票,本院结合施救距离、工具及载货等情况,对该损失予以认定。人保唐山公司以该发票为地税代开发票为由辩称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刘振生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650+2000+2330+6000=87980元。其中,受害第三者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人保唐山公司在冀B×××××号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两车鉴定费、施救费,在刘振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项损失两车分担份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两车受损状况,酌定冀B×××××号牵引车该二项损失为:(2330+6000)×(17560÷77650)=1883.8元,冀B×××××挂号半挂车该二项损失为:(2330+6000)×(60090÷77650)=6446.2元。即冀B×××××��车损合计17560+1883.8=19443.8元,冀B×××××挂号车损合计60090+6446.2=66536.2元,两车损失均未超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人保唐山公司应予全额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生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生保险金85980元;三、驳回原告刘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振生保险金合计8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003元,由原告刘振生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