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莫汝勋与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汝勋,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356号原告莫汝勋,男,195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祥,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汝勋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汝勋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金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汝勋诉称,2014年12月24日10时02分许,被告金高公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大型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孙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桥路、科农路路口北约100米处,被告陈超驾驶的牌号为浙AOXX**小型轿车沿科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北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上述路口,三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案外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超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医疗费人民币6,897.8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19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3,9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金高公司及被告陈超承担。被告金高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牌号为沪B8XX**大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事发后被告金高公司垫付了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外人王某系被告金高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金高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中律师费与鉴定费同意由被告金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金高公司垫付了现金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案有无责方机动车,应该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金额。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认可7%,对于城镇标准,庭后发表辩论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浙AO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金高公司垫付了现金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02分许,被告金高公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大型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孙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桥路、科农路路口北约100米处,被告陈超驾驶的牌号为浙AOXX**小型轿车沿科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北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上述路口,三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案外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超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汝勋于2014年12月24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莫汝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王某系被告金高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沪B8XX**大型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沪B8XX**大型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金高公司,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浙AO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发票、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金高公司提供的收条一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汝勋、陈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系被告金高公司的员工,因其事发时驾驶沪B8XX**大型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高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金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97.80元,并提供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897.8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金高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营养费按照900元赔偿。据此,本院确认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金高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护理费按照1,200元赔偿。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060元,尚属合理。原告与被告金高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对误工费无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19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并提供了派出所证明、租赁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明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金高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表示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按照7%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对城镇标准不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66,7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原告受伤对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可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金高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500元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金高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1,0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提供相关条款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1、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审理中,被告金高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94,851.8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897.8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7,797.8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1.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共计77,85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847.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6.9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65元。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79,178.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7,773.7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金高公司赔偿。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汝勋医疗费6,897.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86,951.80元中的79,178.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汝勋医疗费6,897.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86,951.80元中的7,773.70元;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莫汝勋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3,900元,扣除其垫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汝勋6,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计1,408元,由原告莫汝勋负担322.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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