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军民、方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民,方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军民,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2003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晓迎,吉林省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军民、方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军民及其辩护人杨晓迎、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军民、方某某租住的长春市宽城区团山小区19栋1门702室,查获394份无发票代码、号码空白的吉林省增值税发票,274份无发票代码空白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被告人朱军民、方某某持有伪造发票共计668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军民、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尹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名片、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及邮政储蓄银行卡详细信息情况、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情况及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公安局预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民、方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军民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朱军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军民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英烈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