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东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常义与杨尚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常某,男。被告杨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常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复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被告买了原告两车煤,具体哪年原告忘了,被告给原告顶了一车砖,被告还欠原告3900元煤款,被告就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被告没有书写年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900元。被告杨某某未出庭答辩。原告常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书面证据是:欠条一张。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3900元煤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的时间,被告只书写了5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常某欠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复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