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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学斌诉陕西奥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斌,陕西奥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刘学斌,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建伟,系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陕西奥凯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武功县普集镇台资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9079732-4。法定代表人朱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学斌诉被告陕西奥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建伟及其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64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承诺2011年12月31日归还,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关押,导致借款至今未还。现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证明借款数额为364万元。经质证,被告陕西奥凯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陕西奥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公司确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刘学斌处借款364万元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陕西奥凯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64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承诺2011年12月31日归还,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关押,导致借款至今未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债务是否应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64万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被告归还借款364万元之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奥凯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学斌借款人民币364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被告陕西奥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许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