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邻水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兵,男,汉族。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海南相识相恋。2009年腊月,原、被告在女方家举行婚礼,并于2010年正月在被告所在地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甘顺尧,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和辱骂原告,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加之被告隐瞒再婚,并有两个女儿的事实,欺骗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甘顺尧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并没有原告诉称的分居两年的事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海南相识恋爱。2009年腊月,原、被告在女方家举行婚礼,并于2010年正月在被告所在地履行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甘顺尧,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甘顺尧现在利川市就读幼儿园。2013年,原告在利川老家生活,并经营一家理发店,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在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照片等作为证据,本院结合出庭证人董庆云、董庆福的部分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当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只要多沟通、多一些理解,这些裂痕是能够修复的。另外,原告诉称的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双方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修复,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