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清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清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少华,系公司职员。被告陈清亮,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清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缴清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