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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洋、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洋,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霍州市鼓楼南街。法定代表人洪海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红平,男,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中心主任。被告刘洋,女,1988年2月9日生,汉族,未到庭。被告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由霍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李艳军,职务,经理。原告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洋、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大豆原料,担保人为被告霍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61480/00,贷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按50%加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5069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洋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霍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刘洋、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大豆原料,担保人为被告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61480/00,贷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按50%加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5069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霍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经霍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均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洋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取得贷款,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方,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刘洋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5069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171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峰审判员  梁丽君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荀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