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季美娟与张继福、朱福女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美娟,张继福,朱福,张宏付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季美娟。委托代理人张光荣,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福。被告朱福女。被告张宏付。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福,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美娟与被告张继福、被告朱福女、被告张宏付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荣,被告张继福、朱福女、张宏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美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宏付于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0日生一女张曼。2014年7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张继福与朱福女系夫妻关系,张宏付系张继福与朱福女之子。2001年原告与张宏付结婚时,被告原有三间七架梁房屋。200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将上述房屋翻建成三间三层楼房。2006年该房被政府部门拆迁,包含原告在内的被告户共获得回迁房屋两套,一套面积为189.46平方米及车库29.89平方米,位于泰兴市济川南苑14幢104室。另一套面积为104.78平方米,位于泰兴市阳光家园9幢101室,该房已被被告张继福出售。原告认为,泰兴市济川南苑14幢104室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拆迁后获得的回迁房产,原告亦出资出力共建房屋,原告对回迁房产理应享有相应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对泰兴市济川南苑14幢104室房产,依法确认原告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被告张继福、朱福女、张宏付辩称,诉争的房产是张继福、朱福女的老祖产,与原告及被告张宏付无关。阳光家园9号楼101室房产是原告出卖的,面积104.78平方,房屋价款361800元,其中11万元用于装修济川南苑房屋,251800元在原告身边。即使原告享有份额,但被告认为阳光家园的房款已经能够抵冲讼争房屋原告享有的份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宏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0日生一女张曼,2014年7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曼的监护权归被告张宏付所有。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张曼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15年1月15日。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季美娟与被告张宏付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女张曼随原告季美娟生活,被告张宏付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张继福与朱福女系夫妻关系,张宏付系张继福与朱福女之子。2001年原告与张宏付结婚时,被告户原有三间七架梁房屋,辅助用房一间,上述房屋于1989年3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辅助用房确权面积为21.4平方米。2004年,原被告将上述房屋中的三间七架梁房屋拆除后翻建成三间三层楼房,但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亦未领取房产证。2006年该房被政府部门拆迁,根据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及补偿方案,因被告主房无房产证,故根据原被告家庭人口计算基本确权面积,按照规定,5人以上(含5人)基本确权面积为189平方米,被告张继福户家庭人口为5人(张继福、朱福女、张宏付、季美娟、张曼),故该户基本确权面积为189平方米。因该户主房实际面积有408.48平方米,超过应确权189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照不超过基本确权面积的25%给予照顾。该户照顾后主房确权面积为236.25平方米。加上有产权证的辅房面积21.4平方米,被告户主辅房确权面积合计257.65平方米。2006年9月15日,被告张继福(协议乙方)以户主身份与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协议甲方)、泰兴市振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议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乙方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原被告共获得回迁房屋两套,一套面积为189.46平方米及车库29.89平方米,位于泰兴市济川南苑14幢104室。另一套面积为107.45平方米,储藏室13.74平方米,位于泰兴市阳光家园9幢101室,该房已于2008年出售,售价361800元。关于该房款,原告认为已用于泰兴市济川南苑14幢104室房屋装修及为张继福购买保险等支出。被告认为,阳光家园9号楼101室房产是原告出卖的,面积104.78平方,房屋价款361800元,其中11万元用于装修济川南苑房屋,251800元在原告身边。另查,原告季美娟与被告张宏付于2014年7月2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现有财产泰兴市济川南苑14#104室房产在男方父亲张继福名下,待张继福百年后按继承法规定,张宏付得到房产后,张宏付承诺继承权归女儿张曼所有。2014年12月9日,原告季美娟与被告张宏付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同意撤销原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对泰兴市济川南苑14#104室房产的处理重新达成如下协议:张宏付、季美娟均承诺将上述房产中各自应得的1/4份额归女儿张曼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原告,婚生女张曼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明确表示张曼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的三间三层楼房及被告张继福于1989年3月所登记确权的辅助用房(面积21.4平方米),于2006年被政府部门拆迁,因主房无房产证,根据当时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对被告户的基本确权面积按照被告张继福户家庭人口计算基数,原告亦包括其中,结合被告张继福户原有主房实际建筑面积及有产权证的辅房面积综合计算。被告张继福选择产权调换,本案涉讼房屋即由此而来,故涉讼房屋应为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已与被告张宏付离婚,共同共有人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拆迁部门在计算被告户的确权面积时,除考虑家庭人口因素外,还结合被告领有产权证的辅房面积及主房实际建筑面积等其他因素。因辅房在原告与张宏付结婚前既已存在,主房是在被告原有三间七架梁房屋的基础上翻建而成,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涉讼房产享有15%份额。关于原告季美娟与被告张宏付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涉及本案讼争房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对涉讼房产的分割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应视为对离婚协议的变更。因涉讼房产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故原告季美娟与被告张宏付对该房产所作的份额约定,对被告张继福、朱福女没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所持“即使原告对涉讼房产现有份额,也应以原告获得的阳光家园的房款抵充其应享有的份额”之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泰兴市阳光家园9幢101室售房款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南苑14幢104室房屋,原告季美娟享有15%份额。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张宏付负担870元,被告张继福、朱福女负担40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常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