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一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闫源潮与新疆恒隆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源潮,新疆恒隆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693号原告:闫源潮,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恒隆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颜湘平,新疆恒隆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源潮与被告新疆恒隆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闫源潮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源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3.91元(原告闫源潮已预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应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源潮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168.9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闫源潮。审判员  吴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