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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潼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潼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1392号原告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于德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伟,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潼林,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退休。原告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潼林(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伟,被告郑潼林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西马庄小区34号楼×室(建筑面积为90.7平方米)的业主;在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6个供暖季中,被告均接受了原告对上述房屋的供暖服务。该小区供暖方式为燃煤锅炉(直供方式)整体供暖。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供暖费的收费标准是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16.5元。每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供暖费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15日到2011年3月15日期间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合计897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从2001年入住一直接受供暖服务,入住时和裕发弘瑞公司签订供暖协议,没有和原告签订供暖协议,原告从没有催我交供暖费。因为是我原单位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该起诉单位而不是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通州区西马庄34号楼×室(建筑面积为90.7平方米)的产权人。2010年11月25日,通州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称,该小区甲21号楼、21号至56号楼由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弘瑞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4月28日,裕发弘瑞公司西马庄物业部出具证明称,该小区甲21号、21号至56号楼自1995年起至今其供暖单位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庄村委会),供热方式为小区燃煤集中供暖。同日,西马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该小区甲21号楼、21号至56号楼自1995年起至2005年11月15日的供热单位为西马庄村委会,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的事实供热单位为西马庄村委会的下属公司即原告,西马庄村委会将2005年11月以前其作为供热方的合同权利全部移转给原告,原告有权对上述拖欠供暖费及其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各项费用的业主或其单位主张2005年11月前供热方的合同债权。2011年5月,原告通过在被告居住的小区北门、东门及42号楼北侧平房处张贴公告函的方式向被告催交供暖费。2013年5月,原告通过在被告居住的小区北门、东门及竹木厂社区警务工作室门外等处张贴公告函的方式向被告催交供暖费;2007年10月至2015年7月,原告单位收费人员崔俊秀曾多次向被告催缴拖欠供暖费未果。经核实,西马庄村委会以及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的收费标准为16.5元/供暖季/建筑平方米,被告尚有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8979.3元未交纳。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明、《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第二毛条厂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西马庄住宅小区物业部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供暖费应由原单���支付;2、2013年被告与华源热力公司签订的采暖合同,用以证明如果原告及时跟其催要供暖费其可到原单位报销;3、用户热费交纳明细表以及发票,用以证明其向华源热力公司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供暖费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开发商早已停止供暖并将供暖业务转交裕发弘瑞公司,2005年后裕发弘瑞公司又将供暖业务转给原告;对于证据2、3,原告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证明、《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针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交证据1,此件为复印���,无法判明其客观性,且即使该书证内容真实,亦不能证明第二毛条厂与原告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所提交证据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自2005年11月15日起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在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实际用暖方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供暖费8979.3元。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应向其原单位主张供暖费的抗辩主张,根据上���分析,在诉争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相对人即本案被告具有履行交纳供暖费用的合同义务而非案外第三人,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潼林给付原告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六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潼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爱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