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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武晓莹与费俊龙、义马市第三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武晓莹,女,200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裴云娜,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费俊龙,男,200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小红,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费俊龙母亲。委托代理人詹专建,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马市第三小学。法定代表人王泓,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彩红,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占荣,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校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晓莹与被告费俊龙、义马市第三小学(以下简称义马市三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晓莹的法定代理人裴云娜、被告费俊龙法定代理人王小红、委托代理人詹专建,被告义马市三小学委托代理人马彩红、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莹诉称:2014年12月5日,在义马市三小第二节课间操时,被告费俊龙在学校教室附近结冰处玩耍,从后面将原告武晓莹撞伤,原告倒地后痛哭,并数次向任课老师反映自己肩部疼痛难忍,而老师只让原告在学校休息,直到中午放学回家,原告母亲发现原告噪子已哭哑,右手呈紫色且冰凉,立即将原告送入义煤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断端分离,完全错位并相互重叠,后经医生治疗,在家休养。被告费俊龙作为直接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马市三小存在管理疏漏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7221元。被告费俊龙辩称:1、原告锁骨骨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2、第二被告义马市三小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付赔偿责任;3、原告应负该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义马市三小辩称:1、原告武晓莹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原告与被告费俊龙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原告要求赔偿的的损失明显过高,不合理或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驳回;3、原告要求赔偿十级伤残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受伤后没有向被告反映伤情,是别的同学告知老师,老师询问武晓莹,武晓莹说可以继续上课,因家中无人不愿回家;5、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已为在校的学生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者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武晓莹的义煤总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2、2014年12月5日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武晓莹锁骨骨折;3、2014年12月25日义马市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4、义马市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5、2015年3月9日常村煤矿皮带运输二队的护理证明一份;6、义马市第三小学的出险经过;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险理赔材料一份;8、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3号河南金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9、武晓莹的门诊收费票据11张共计819元;10、2015年4月30日XX军的证明一份。被告费俊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7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属于传来证据,出具证明人并没有看到费俊龙将武晓莹撞伤,是询问学生的结果;证据5有异议,武晓莹父亲上不上班应该有考勤表和工资单证明,不认可;证据6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费俊龙把武晓莹撞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武晓莹受伤时间与鉴定书中鉴定结论的受伤时间不一致;证据9有异议,原告做检查六七次属于不应该支出的费用,医疗费用过高,只认可210元的检查费;证据10不具备法律效力,坐车应该有发票,交通费过高。被告义马市第三小学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费俊龙的部分质证意见,证据1、2证明效力有异议,结合诊断票据,应该以拍片为依据,原告收费票据上没有拍片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因12月5日摔伤导致摔伤骨折,而且据原告所知诊断证明中的医生已在2013年调离义煤总医院;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主张,学校已经尽到积极的救助义务,学校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证据4有异议,不能反映出武晓莹受伤与学校有关;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护理费的损失,护理费应该依照医嘱,对护理费应该提交医保、务工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皮带运输二队不具有证明资格,应该由工资发放部门证明;证据6有异议,内容与盖章单位矛盾,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证明的来源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第三小学的确为学生投了校方责任险,原告应该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明校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坚持答辩状中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在2014年6月的伤情与2014年12月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有异议,检查过于频繁,没有必要,扩大原告损失,加重被告的责任,在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检查中没有放射拍片的费用;证据10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交通费是指病人因病治疗的费用,对于往返洛阳、郑州的交通费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费俊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义马市气象局天气预报一份,证明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义马天气一直是晴天,没有下雪,地上结冰是人为造成的,原告受伤是因结冰引起,被告费俊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义马市三小的学生陈怡彤及学生法定监护人张其云的证明各一份;3、义马市第三小学的学生曹润欣及学生法定监护人杨玉玲的证明各一份,证据2、3证明教室门前的确结了冰,原被告均站在冰上玩耍,费俊龙不是故意的,是武晓莹腿前后晃将费俊龙绊倒导致的,证明原告不注意安全,站在冰上玩耍应该负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之前老师询问陈怡彤、曹润欣的时候,这两个同学都是说费俊龙将武晓莹撞倒的,而不是武晓莹将费俊龙绊倒的。被告义马市三小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来源应该做出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费俊龙的主张;证据2、3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内容上也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义马市三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校方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校方为学生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如果校方的确存在过错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校方责任险投保花名册一份,该花名册中有原告武晓莹,校方已经为武晓莹投保有校方责任险;3、义马市东区小学证明一份,证明武晓莹转到义马东区小学没有因受伤导致身体有住院治疗,对与所发生的护理费等费用不真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武晓莹是在过了春节之后才转到东区小学的。被告费俊龙对被告义马市三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一份更正说明,系2015年7月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该鉴定中心为原告武晓莹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有一处日期书写错误,属于笔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费俊龙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应由该鉴定中心出庭做证才能证明。被告义马市三小同意被告费俊龙的意见,根据对原告情况的了解,原告在此之前有过受伤情况,应该出示原告上次受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方证据1、2、3、4、7、8、9,被告义马市三小证据1、2,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10,被告费俊龙提交证据,被告义马市三小证据3,上述几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在义马市三小第二节下课期间,费俊龙在教室外附近结冰处玩耍,期间由于冰面光滑摔倒在地,将站在身后的武晓莹撞倒受伤,武晓莹受伤后被送入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断端分离,完全错位并相互重叠,经医生复位固定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共支出医疗费819元。另查,义马市三小的教室外地面结冰,并非天气下雪导致。关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19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47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395元。本院认为:诉讼涉及的事故发生时被告费俊龙已经9岁,在玩耍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原告武晓莹撞伤,系直接加害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费俊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义马市三小作为管理者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环境,对校舍外的结冰处应及时予以消除,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义马市第三小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武晓莹在事发时也已经9岁,在玩耍中对自己的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在损害发生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费俊龙以承担30%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15119元;被告义马市第三小学以承担60%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30237元;原告武晓莹自己承担10%的责任,即5039元。原告要求赔偿因人身损害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7221元,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俊龙的监护人赔偿原告武晓莹损失15119元;二、被告义马市第三小学赔偿原告武晓莹损失30237元;三、驳回原告武晓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被告义马市第三小学承担1000元,被告费俊龙的监护人承担300元,原告武晓莹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韩秀丽人民陪审员  董守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