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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申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葛秋,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2年12月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婚后生活作风腐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作风腐败不是事实,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偶尔争吵是事实,但没有原则性矛盾,事后被告也都能及时谅解原告并和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不是事实,双方也一直未分居。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一起生活了55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62年以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6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