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浩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浩在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盛世潮人KTV门口,与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浩持刀将胡某某腹部捅伤,致胡某某腹部刀刺伤,腹腔积血1600ml,胃破裂及大网膜破裂,予手术行胃破裂及大网膜破裂修补术。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胡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周浩于2015年7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浩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浩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该局新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臧某某、葛某某、丁某、庄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字(2011)1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胡某某的损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浩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周浩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经听证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福航人民陪审员 蒋思瑞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