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新荣、陈锦庭等与博罗县人民政府、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其他、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荣,陈锦庭,博罗县人民政府,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温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庭,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新荣,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博惠路**号。法定代表人:江菊莲,县长。委托代理人:温志刚、温志坚,均为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坝镇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钟健活,镇长。委托代理人:曾晓峰,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素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陈锦庭、陈新荣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为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征用,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经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粤发改交通(2011)458号)批准建设,通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工程用地的预审意见》(粤国土资(预)函(2010)184号)预审,是广东省高速公路网规划“二横”——广东省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该项目经过博罗县石坝镇、杨侨镇,需要征用沿线途经两个镇的集体土地。2012年8月6日,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博府(2012)140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预公告》,对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途经地方、设计数据、线路起止的具体位置(红线图)、各项补偿标准等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预公告。2012年8月9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法律及规定作出博国土资(征地)字(2012)33号《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沿线途经两个镇的集体土地作了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土地基本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留用地方案等内容。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由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审批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惠州段)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粤府(2013)5号),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惠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216号),对该项目的具体事项作了批复。2014年4月3日,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委托书》,委托县高速公路指挥部、被告石坝镇人民政府、杨侨镇人民政府办理征用、收回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途经博罗县境内石坝镇、杨侨镇的集体和国有土地,实施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登记、补偿,签订相关补偿协议等工作。本案中原告陈锦庭位于博罗县石坝镇下坑村委会五大门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25平方米,证号(博府集用(1993)第0309231号),具体位于石坝镇下坑村委的五新村小组,属于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征用范围内。该宅基地系原告陈锦庭于1982年1月申请,经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14日批准拨用的宅基地,因汕湛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石坝段项目建设的需要,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根据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原告陈锦庭的上述宅基地和房产的征收工作。经测量,汕湛高速公路石坝段红线内征用了原告陈锦庭的房屋73.84平方米,估计值为34262元;猪舍为69.58平方米,评估值为24840元;其他地上构筑物评估值为29832元,合共88934元,加上青苗补偿款44493元,安置费60000元,合共补偿款为193427元。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温素娟与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博罗县汕湛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11月15日,温素娟签订了《地上附着物清除确认书》,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支付了补偿款193427元给温素娟,根据银行进帐单,系付款至第三人温素娟名下的62×××78帐户中。由于原告位于红线图外的一栋泥砖瓦房和厨房(杂物间),可能受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的影响,原告要求业主汕湛高速公路将该房纳入征拆范围,按红线内的评估标准进行征收补偿。经测量:原告的泥砖瓦房为130.24平方米,评估值为82312元;厨房(杂物间)58.88平方米,评估值为28851元;其他地上构筑物评估值为22174元,合共133337元,加上奖励金20000元,合共补偿款为153337元。2013年11月14日(与前述的为同一天),第三人温素娟与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签订《博罗县汕湛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11月25日,第三人温素娟签订了《地上附着物清除确认书》,同意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清除地上附着物。当天,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支付了补偿款153337元给温素娟。根据银行进帐单,该笔款项同样付至第三人温素娟名下的62×××78帐户中。2013年6月至11月,原告在博罗县石坝镇下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00891.74元。其中:2013年6月14日为4048.97元(农户姓名陈锦庭),2013年7月18日为3571.39元(农户姓名陈锦庭),2013年8月25日为34384.15元(农户姓名温素娟),2013年10月18日为18885.24元(农户姓名陈锦庭),2013年10月18日为28309.95元(农户姓名周永良),2013年11月4日为11692.04元(农户姓名陈锦庭)。该项土地补偿款共计100891.74元分别汇入温素娟帐户62×××78中34384.15元和28309.95元,汇入李桂香帐户62×××27中7620.36元和30577.28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安置费5640元和搬迁费2700元合共8340元给第三人温素娟。根据银行进帐单,此款项亦付至第三人温素娟名下的62×××78帐户中。综合以上各项款项,原告及第三人一家共计领取了各项补偿款455995.74元(含60000元内分户补偿款),并无偿取得了一块80平方米的安置地。两原告认为其各拥有位于博罗县石坝镇下坑村委会五新村小组75.5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地上75.58平方米房产,被告未对其补偿,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温素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一: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多份文书,如:《博罗县汕湛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地上附着物清除确认书》、《地上附着物评估确认表》、《汕湛高速公路(惠州博罗段)项目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汕湛高速公路(惠州博罗段)项目青苗补偿登记表》、《汕湛高速公路(惠州博罗段)项目征地补偿登记表》、《银行代付汕湛高速公路征地房屋拆迁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发放表》、《银行代付汕湛高速公路征地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表》、《地上附着物评估明细表》、《地上附着物评估确认表》、《汕湛高速石坝段房屋拆迁奖励签领表》等等,大多由第三人温素娟签名确认,部分文书或登记表等由原告陈锦庭和李桂香签名确认。另查二:原告陈锦庭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所提交的诉状时的签名为他人(本案另一原告陈新荣)代签,其后向原审法院作了确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对原告陈锦庭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石坝镇下坑村委会五新村小组(五大门小组)的75.58平方米宅基地及地上原告所有的75.58平方米房产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对原告陈新荣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石坝镇下坑村委会五新村小组(五大门小组)的75.58平方米宅基地及地上原告所有的75.58平方米房产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违法;3、判决两被告向两原告按上述被拆除房产重置价格各支付赔偿款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审法院决定同意被告的申请,追加温素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庭审时,原告撤回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同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给予原告两块相同面积的宅基地。两被告对此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且到现在为止,我们还没有看到相关的文件,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两块安置地的补偿我们没办法明确。另查三: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陈锦庭,其妻李桂香,原告陈新荣系原告陈锦庭的次子,第三人温素娟系原告陈锦庭的大儿媳、周永良的妻子,周永良为原告陈锦庭长子(继子)。另查四: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的拆除并非被告实施的,而是由原告的家人自行拆除的,对此,被告给予了两万元的奖金。另查五:与原告陈锦庭相邻的宅基地系登记在李桂香名下,面积为168平方米,证号(博府集用(1993)第0309015号),该宅基地系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30日批准拨用的宅基地,不属于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范围。部分在征地拆迁补偿范围内的130.24平方米的泥砖房(博府集用(1993)第0309231号)原是陈锦庭与妻子李桂香居住,1996年以李桂香名义在旁边申请了一块住宅用地,领取的集体土地证为:博府集用(1996)第0309015号,其儿子周永良、陈新荣在该土地上建起一幢两个门面的一层楼房后,周永良与陈新荣各住一间,陈锦庭随周永良生活,李桂香随陈新荣生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的土地征收经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其各拥有位于博罗县石坝镇下坑村委会五新村小组75.5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地上75.58平方米房产的问题。一、从汕湛高速公路征地红线图可以看出,博府集用(1993)第0309231号的土地周围,红线内有两间房屋,即上述73.84平方米的房屋及69.58平方米的猪舍;在红线外,则是一栋130.24平方米和58.88平方米的房屋,即是上述130.24平方米的泥砖瓦房和58.88平方米的厨房(杂物间),并无两原告所述的各拥有75.5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地上75.58平方米房产。二、从征收实施单位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业主汕湛高速公路、权利人温素娟及所在石坝镇下坑村民委员会等多个单位签名确认的上述法律文书来看,均反映出在该地号周围,只有面积分别为:73.84平方米、69.58平方米、130.24平方米、58.88平方米的房屋、厨房(杂物间)、猪舍的事实,并无两原告所称的各拥有75.5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地上75.58平方米房产。三、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温素娟、石坝镇下坑村委会文书梁友明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陈锦庭与李桂香是夫妻关系,大子周永良(温素娟的丈夫)、次子陈新荣(本案的被答辩人之一)。130.24平方米的泥砖房(博府集用(1993)第0309231号)原是陈锦庭与妻子李桂香居住,1996年以李桂香名义在旁边申请了一块住宅用地,领取的集体土地证为:博府集用(1996)第0309015号,其儿子周永良、陈新荣在该土地上建起一幢两个门面的一层楼房后,周永良与陈新荣各住一间,陈锦庭随周永良生活,李桂香随陈新荣生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原告所称的各拥有75.5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地上75.58平方米房产。关于第三人温素娟签名系代表其本人还是代表原告家庭的问题。原告陈锦庭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18日、10月18日、11月4日与温素娟在《汕湛高速公路(惠州博罗段)项目青苗补偿登记表》上签名领取土地补偿款,证明原告陈锦庭清楚征地拆迁行为。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后,温素娟作为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在被征收土地和房屋及附着物经过测量、评估、确认的基础上,与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博罗县汕湛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意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收土地和拆除房屋,并领取了补偿款和无偿取得了安置土地,充分体现了温素娟等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在之后拆除房屋是由原告方自行进行,被告对此还予以奖励。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原告方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多份文书,大多由第三人温素娟签名确认,部分文书或登记表等由原告陈锦庭和李桂香签名确认,由此产生的各种款项亦付至原告方家庭成员帐号中。因此,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与温素娟签订的一系列文书,应视为其代表家庭与被告签订。被告的征收行为应由县政府名义而不应由镇政府名义进行,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整个征收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地拆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已经对原告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锦庭、陈新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锦庭、陈新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温素娟签订的协议不合法、不代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陈锦庭,李桂香以及陈新荣、陈文彬两户按补偿标准给予过渡费、拆迁费、置家费、安置地,如没有安置地应作价补偿;博府集用(1996)第0309015号房子因受建高速路影响而成为危房,请求正常征收。主要理由是:1982年,上诉人陈锦庭依法获得5分地建房,建成房屋五间(130.24平方米),厨房两间(58.88平方米)。红线内有两房屋,73.84平方米及69.58平方米的猪舍。后家庭分为三户房屋居住,大儿子周永良分得65.12平方米,就是130.24平方米里面的一半两间住人,和上面一个厨房29.44平方米和红线内73.84平方米。李桂香、陈新荣和陈文彬分得住房两间65.12平方米,厨房一间29.44平方米,猪舍69.58平方米。夏天我们住瓦房,冬天和春天我们住168平方米的楼房。2013年12月底,上诉人拒绝签名且没有授权温素娟签名,陈锦庭在青苗、果木登记表上的签名是受政府人员误导。被上诉人与温素娟签订《博罗县汕湛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中已明确注明65.12平方米,厨房一间29.44平方米及红线内73.84平方米,仅温素娟一户。被上诉人在拆除温素娟房屋的同时将两上诉人的房屋也予以拆除,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陈新荣已离婚没有成家,麻陂刚建好75平方米的房子是前妻法定给儿子陈文彬的,现上诉人确实没地建房。而168平方米的楼房已为危房,政府虽答应5万元维修楼房费,但危房可以修建吗?按拆迁补偿办法,我们三户家庭可以拿三个安置地,三个生活过渡费,三个置家费。为何人家抢建都有赔偿,跟我家的情况不一样?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与温素娟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二、温素娟签订的系列征收补偿文书是代表上诉人家庭与镇政府签订,且上诉人是完全清楚及同意拆迁补偿的。三、答辩人已经对上诉人按照征地相关规定和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安置,且已足额到位。四、上诉人要求征收红线外房屋的请求属于新增请求,与本案无关,应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同意博罗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法庭调查,认定原审判决25页最后一段查明李桂香的宅基地证号为博府集用(1993)第03090**号有笔误,证号应为博府集用(1996)第0309015号。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8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审第三人温素娟的《询问笔录》中,温素娟称:“我夫妇负责抚养父亲陈锦庭,还有儿女住在一起,我叔仔陈新荣负责抚养母亲李桂香,及其儿子住在一起,两户住在90年代时一起建的一层楼房,占地面积168平方米,两兄弟每户84平方米。”同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对村委主任陈福祥进行了询问调查,陈福祥称:“原汕湛高速公路线外拆迁的瓦房是陈锦庭夫妇住的,周永良和陈新荣在旁边建有一幢两门面的一层楼房,兄弟各住一边。”以及“周永良负责抚养父亲陈锦庭,陈新荣负责抚养母亲李桂香”等内容。再查明: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问温素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你签收的补偿款发放、银行进账单、存根、补偿的数据,你有签名的是否认可?”温素娟答:“认可。”审判人员再问:“所有补偿款是否包含你公婆的?”温素娟答:“包含。回去也有给他们。”本院认为:涉案高速公路项目用地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实施征收,由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博罗县人民政府委托石坝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登记、补偿,签订相关补偿协议等工作。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对上诉人陈锦庭名下宅基地的地上房产及附着物,被上诉人实施了征拆,并与上诉人家庭代表即原审第三人温素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后,上诉人方房屋亦是由其自行拆除的。虽然本案大部分征收补偿文书是由原审第三人温素娟签署的,但部分文书或登记表亦是由上诉人陈锦庭签署的,而此次征收的各种款项亦付给上诉人家庭成员帐号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温素娟是代表家庭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关补偿文书,从事征收补偿活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主张温素娟仅代表其自己一户参与拆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两被上诉人对其二人各自拥有使用权的75.58平方米宅基地及地上75.58平方米房产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违法。经查,根据有关《地上附着物评估确认表》、《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及征地红线图等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陈锦庭博府集用(1993)第0309231号证的土地周围,仅有被上诉人业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施征拆的73.84平方米的房屋、69.58平方米的猪舍以及130.24平方米的泥砖瓦房和58.88平方米的厨房(杂物间),并无两上诉人所述的各自拥有的75.58平方米宅基地及地上房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原告所称的各拥有75.5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地上75.58平方米房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对其二人各自拥有使用权的75.58平方米宅基地及地上75.58平方米房产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新增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给予其两块相同面积的宅基地,以及在上诉状中新增诉讼请求将博府集用(1996)第0309015号宅基地纳入征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给予其两块相同面积的宅基地的请求,依法可循上述规定请求解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锦庭、陈新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彭 静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