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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克勇与被告李继军、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891号原告白克勇。被告李继军。被告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代表人李继军。原告白克勇与被告李继军、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军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克勇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继军、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按13000元支付,三月一结息。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继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继军、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克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按13000元支付,三月结息一次”等内容。后被告将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3月14日,以后利息及本金50万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3月15日以后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继军、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军、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共同偿还原告白克勇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顺延)。两项共计5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田三强审判员  李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