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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红卫与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卫,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冯红卫,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负责人徐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允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青雨,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红卫诉被告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红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冯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允平、安青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卫诉称,2014年1月26日22时10分,李涛驾驶豫A2DH**小型轿车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店京广立交桥西侧处时,与对向冯红卫驾驶的豫ACY2**小型普通客车、吴建岭驾驶的豫AP3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冯红卫及豫ACY2**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凯洋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2DH**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豫AP3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冯红卫诉至法院,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3256元。被告李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辩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相关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每日清单,无法核实用药情况;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西药费3086.50元与二次手术费无关,应予扣除。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中式烹调师证书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取得的,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及纳税证明。原告提交的病历首页显示其为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没有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2时10分,李涛驾驶豫A2DH**小型轿车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京广立交桥西侧处时,与对向冯红卫驾驶的豫ACY2**小型普通客车及吴建岭驾驶的豫AP3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冯红卫、豫ACY2**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凯洋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红卫、吴建岭、周凯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红卫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右足皮肤挫裂伤,颌面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4-6周复查X线,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5月13日,冯红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及住院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装工时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56583.1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红卫各项损失共计48983.17元。二、原告冯红卫在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涛垫付款300元。三、驳回原告冯红卫要求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2日,冯红卫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10元。2015年5月3日,冯红卫以“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15个月”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该院行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长期医嘱单记载冯红卫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8066.7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卧床休息3周-4周,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5月20日,冯红卫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40元。2015年7月1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冯红卫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红卫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构成Ⅸ(9)级伤残。冯红卫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冯红卫与刘亚琦系夫妻关系。冯铁虎(男,1954年8月9日出生)、冯玉帆(女,2005年10月18日出生)、冯鑫源(男,2007年7月21日出生)分别系冯红卫之父、之女、之子,冯铁虎共有冯红卫等2个儿子。2、冯红卫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坡地刘村村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证明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港区支行失地农民补贴存折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所在坡地刘村土地于2013年11月起因城市发展需要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用,冯铁虎、冯红卫、刘亚琦、冯玉帆、冯鑫源均系失地农民。冯红卫提交的新郑市薛店镇聚福源饭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健康体检证明、中式烹调师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刘亚琦事故发生前均从事餐饮业。3、豫A2DH**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涛,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冯红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红卫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45.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红卫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红卫各项损失共计34037.25元。5、豫AP3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6、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周凯洋在向本院提交的声明中明确表示由冯红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其本人不再主张权利。7、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红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红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冯红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三、原告冯红卫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冯红卫在本院对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作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放弃的无责任限额1000元,不再向本案其他被告主张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港区支行失地农民补贴存折,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坡地刘村村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证明,新郑市薛店镇聚福源饭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健康体检证明,中式烹调师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查询单,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询问笔录,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涛对事故的发生、豫ACY2**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及冯红卫、周凯洋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涛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周凯洋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红卫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上四项为2014年6月20日之后发生)、事故发生之日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283.1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虽对冯红卫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应当扣除西药费3086.5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2014年6月20日之后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营养费为225元。(四)护理费:冯红卫提交的刘亚琦健康体检证明可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刘亚琦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冯红卫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住院15天,共计30天,可计护理费为2307.90元。(五)误工费:冯红卫提交的新郑市薛店镇聚福源饭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健康体检证明、中式烹调师证书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冯红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54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冯红卫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为11539.50元。(六)残疾赔偿金:冯红卫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坡地刘村村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证明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港区支行失地农民补贴存折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所在坡地刘村土地于2013年11月起因城市发展需要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用及冯铁虎、冯红卫、冯玉帆、冯鑫源系失地农民,冯红卫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以冯红卫提交的病历首页显示其为国家公务员为由,辩称不应支付其误工费,但该证据此项记载事项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能对抗冯红卫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坡地刘村村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证明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港区支行失地农民补贴存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冯红卫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其损伤构成9级伤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冯红卫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97565.80元。冯铁虎、冯玉帆、冯鑫源均系冯红卫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20年、9年、10年,结合冯红卫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1452.24元、14153.51元、15726.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冯红卫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58897.6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红卫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冯红卫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703.22元。豫A2DH**小型轿车、豫AP30**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红卫、周凯洋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付冯红卫的部分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应当赔偿冯红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应赔偿冯红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红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158.92元,不足部分为98544.30元。豫A2DH**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红卫各项损失共计97844.30元,下余鉴定费700元,李涛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红卫各项损失共计17800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涛赔偿原告冯红卫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原告冯红卫负担476元,由被告李涛负担4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审 判 员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