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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548号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实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三个月离家出走,对家庭极不负责,没尽到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伟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人民陪审员  王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