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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宜姬与黄文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宜姬,黄文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苏宜姬。被告黄文锁,成年。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7月10日开庭时间:2015年10月26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苏宜姬:到庭被告黄文锁: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催讨被告还钱,被告拒绝还款。诉讼请求:1、被告黄文锁偿还原告苏宜姬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宜姬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黄文锁,2014.6.2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印有指模。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条可直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5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黄文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锁向原告苏宜姬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苏宜姬已预交),由被告黄文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群人民陪审员  赵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冠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超总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