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易永横与项延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永横,项延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易永横。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延赞。委托代理人:李轶成、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永横诉被告项延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项延赞在徐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0%股权中的17.5%。并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永横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项延赞的委托代理人李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永横起诉称:被告通过原告亲戚林文鱼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止。之后,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0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项延赞答辩称:一、被告确实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一份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但借据上的还款时间是2011年5月26日,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借据上的“2014年5月26日”是系在原“2011年5月26日”内容上涂改而成,“月利率2%”中的“2”也系事后添加形成。二、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被告任何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退一万步说,就算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被告款项,但借据上明确写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涂改伪造借据上的还款日期就是想规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利息后果。四、原告伪造证据,已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相���规定,应当予以罚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易永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易永横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项延赞的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50万元款项系转账交付的事实。被告项延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擅自涂改借条内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借款借据,认为是原告涂改过的,还款期限原先是2011年5月26日后改成2014年5月26日,利息栏原先是空白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中���“2”是事后添加,另把“期限7天”的7去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转账凭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第二次更改后的复印件,期限7天的“7”和“易永横”是第二次添加,现在借条的内容是林文鱼与项延赞协商确认后更改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借款借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借据复印件不一致,存在明显涂改,而原告认为涂改的内容是与被告协商确认后更改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借款借据中与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第1条载明“直接从出借方处提取现金”,被告在该一栏的借款人同意签名处签了名,而且被告能将借款借据的复印件保留至今,其如果在出具借款借据后没有收到款项,却至今仍未收回借款借据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不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已经交付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7天,即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直接从出借方处提取现金��,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现被告辩解原告未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1年5月26日,故原告应于2013年5月26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没有主张本案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借款借据中涂改的内容是双方协商后确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永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4元,减半收取50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7292元,由易永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