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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青与山东新焦点龙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山东新焦点龙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张青,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李京俐,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金勇,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新焦点龙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运廷。委托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诉被告山东新焦点龙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3月2日到被告处从事注塑工作。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割断左手腕。原告经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诊断为左腕部离断伤。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损伤构成8级伤残,左腕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2650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案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7300.80元。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原告2010年1月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2015年7月28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201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女职工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原告2010年1月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按照劳动争议案由诉至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青对被告山东新焦点龙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效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