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华珍与张隆均、周红余、陈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珍,张隆均,周红余,陈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周华珍,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张隆均,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周红余,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林玲,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陈静,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海田乡竹山观村*组,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周华珍与被告张隆均、周红余、陈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珍、被告张隆均、被告周红余的委托代理人林玲、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珍诉称,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张隆均。1978年原告离婚后与张含方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红余。张隆均与陈静系夫妻,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的丈夫张含方已因病去世。2011年11月,原告作为户主与儿子张隆均、儿媳陈静、小女儿周红余4人共同安置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民主字库新型社区6幢1单元3楼6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87平方米。入住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现请求判令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民主字库新型社区6幢1单元3楼6号房屋中的其中1间寝室归原告所有,同时对共有的客厅及厕所具有使用权,或判令被告为原告另行购置小区内的一套一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民主字库新型社区6幢1单元3楼6号的房屋由被告张隆均、陈静暂时居住使用,由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并由被告张隆均、陈静支付租金。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隆均、陈静搬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民主字库新型社区6幢1单元3楼6号的房屋,由原告支付被告张隆均、陈静在外租房的租金。被告张隆均辩称,因其有3个子女,不同意搬出房屋。被告周红余辩称,希望双方搞好关系,维持居住现状。被告陈静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张隆均的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隆均系原告之子,被告周红余系原告之女,被告陈静系原告的儿媳。被告张隆均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共生育3个子女。2011年11月,原告周华珍、被告张隆均、陈静、周红余4人按照每人30平方米共同安置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民主字库新型社区6幢1单元3楼6号的房屋一套(三个寝室、一个客厅、二个卫生间),建筑面积120.8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9.90平方米,公摊面积10.97平方米。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周华珍、被告张隆均、陈静、周红余及其被告张隆均、陈静的3个子女共计7人入住该房屋。其中,原告周华珍居住一间寝室(实为与被告周红余共同居住一间寝室)、使用一个卫生间,被告周红余居住一间寝室(现由被告张隆均、陈静的3个子女居住)。在共同居住期间,原告周华珍与被告张隆均、陈静发生纠纷,原告周华珍遂诉至本院。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张隆均、陈静搬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民主字库新型社区6幢1单元3楼6号的房屋,由原告支付被告张隆均、陈静在外租房的租金。庭审中,被告张隆均、陈静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周红余希望维持原状。另查明,对上述房屋,原告要求由被告周红余与原告二人共同居住。同时原告提出由被告周红余购买被告张隆均、陈静的房屋面积,购买后房屋归被告周红余所有。被告周红余表示无经济能力购买,并希望维持原状。被告张隆均、陈静对房屋买卖事宜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相关收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房屋属于安置房,双方均有权居住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安置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权属关系尚不明确,且系一个整体套间,不宜进行具体分割。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隆均、陈静搬出该房屋,由原告支付被告张隆均、陈静在外租房的租金。本院认为,若由被告张隆均、陈静搬出房屋,将改变被告张隆均、陈静的3个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也增加原告的经济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华珍提出的由被告周红余购买被告张隆均、陈静房屋面积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值得指出:父母与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尊老爱幼,和睦相处。就本案而言,只要原告不计前嫌,与子女、儿媳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华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周华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