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西双版纳州文体局文艺科工作人员,住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7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姜某系西双版纳州文体局工作人员,在西双版纳州文体局局长杨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采取截留、虚增套取公款356280.2元,私设小金库,被告人姜某在管理小金库中,贪污公款1万元。案发后姜��已将款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虚增的方法套取公款356280.2元,私设小金库。被告人姜某在管理小金库中贪污公款1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贪污数额不大,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姜某如实交待对定案有重要的作用,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姜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姜某系西双版纳州文体局工作人员,在西双版纳州文体局局长杨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采取截留、虚���套取公款356280.2元,私设小金库。被告人姜某在管理小金库期间,从中贪污公款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将涉案款项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西双版纳州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局出具证明;现金出纳薄以及发票、记账凭证、进账单、购买清单、费用报销单、发票;现金进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收据;证人尚毅、艾某某、杨某某、辉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2014)西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2015)云高刑字第688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利用管理小金库的便利条件,从中贪污公款10000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犯罪金额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极退缴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结合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处于刑罚,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姜某退缴的款项10000元,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