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文涛、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涛,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涛,被告人赵文涛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2月1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花某某,被告人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于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花某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涛、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来到瓦房店市红沿河镇王某甲种植的苗圃,盗窃法国梧桐树107棵,价值人民币12840元,另处还盗窃半桶黄油和1个加油枪(无法鉴定)。2、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刘某某、花某甲,来到瓦房店市松树镇白某某家,将院门口的4棵紫杉树盗走,4棵紫杉树价值人民币6000元。3、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刘某某、花某甲,来到瓦房店市九龙办事处富士工业(大连)有限公司院外,盗窃紫杉树1棵,价值人民币15000元。4、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刘某某、花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阎店乡春江制绳厂仓库,盗窃绳子10捆,价值人民币5900元。5、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曲大屯被害人姜某某的苗圃,盗窃紫杉树1棵,价值人民币2500元。6、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许屯镇罗马假日酒店外,盗窃紫杉树1棵,价值人民币4000元。7、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杨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盛世豪庭小区的立峰超市,盗窃该超市仓库内康师傅牌饮料、金六福、黑土地牌白酒共计约60箱,这些饮料、白酒共价值人民币3494元。8、2015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花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岭东商店,将商店门的挂锁撬开后,进入商店内盗窃鞭炮、锅炉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246.6元。9、2015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花某某伙同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杨家乡王某某种植的樱花林,盗窃樱花树27棵,这些樱花树共价值人民币4050元。10、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花某某伙同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阎店乡宋某某种植的紫杉树林,盗窃紫杉树苗47棵,这些树苗价值人民币5640元11、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花某某伙同刘某某、花某甲,来到瓦房店市西杨乡渤海村刘某某种植的金叶复叶槭树林,盗窃金叶复叶槭树60棵,这些树价值人民币9000元。12、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花某某伙同刘某某、花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阎店乡迟某某种植的苗圃,盗窃变色龙须柳树40棵,这些树价值人民币1400元。13、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赵文涛伙同花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鑫垚卖店,将卖店门上的挂锁拽开后,进入卖店内盗窃烟、酒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8元。14、2015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富贵园小区物业办公室,盗窃皇明牌太阳能热水器1台,价值人民币2980元。15、2014年10月末,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北三家一家轴承厂院内,盗窃了两只黑狗,价值人民币700元。16、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姚某某经营的鞭炮店内,将鞭炮店挂锁剪断后,进到店内盗窃鞭炮、烟花等物品,这些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57元。17、2014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傅某某经营的粮食加工店,将店门上的挂锁剪断后,在店内盗窃玉米3550斤,价值人民币3976元。18、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展鹏农资农药化肥店,将店门上的挂锁剪断后,到店内盗窃衡水湖牌复合肥35袋,价值人民币4655元。19、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花某某,窜至瓦房店市西杨乡阿大饲料厂,盗窃厂内存放的礼炮11个,价值人民币1980元。20、2015年年初,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安得利果汁厂对面的废旧厂房,盗窃空调挂机一个(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赵文涛共参与盗窃十六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1566.6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盗窃十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6330元;被告人花某某共参与盗窃八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8424.6元;被告人花某甲共参与盗窃六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014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盗窃七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318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494元。被告人赵文涛、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文涛、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文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文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来到瓦房店市红沿河镇王某甲种植的苗圃,盗窃法国梧桐树107棵,价值人民币12840元,另处还盗窃半桶黄油和1个加油枪(无法鉴定)。2、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刘某某、花某甲,来到瓦房店市松树镇白某某家,将院门口的4棵紫杉树盗走,4棵紫杉树价值人民币6000元。3、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刘某某、花某甲,来到瓦房店市九龙办事处富士工业(大连)有限公司院外,盗窃紫杉树1棵,价值人民币15000元。4、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刘某某、花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阎店乡春江制绳厂仓库,盗窃绳子10捆,价值人民币5900元。5、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曲大屯被害人姜某某的苗圃,盗窃紫杉树1棵,价值人民币2500元。6、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许屯镇罗马假日酒店外,盗窃紫杉树1棵,价值人民币4000元。7、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杨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盛世豪庭小区的立峰超市,盗窃该超市仓库内康师傅牌饮料、金六福、黑土地牌白酒共计约60箱,这些饮料、白酒共价值人民币3494元。8、2015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花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岭东商店,将商店门的挂锁撬开后,进入商店内盗窃鞭炮、锅炉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246.6元。9、2015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花某某伙同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杨家乡王某某种植的樱花林,盗窃樱花树27棵,这些樱花树共价值人民币4050元。10、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花某某伙同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阎店乡宋某某种植的紫杉树林,盗窃紫杉树苗47棵,这些树苗价值人民币5640元11、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花某某伙同刘某某、花某甲,来到瓦房店市西杨乡渤海村刘某某种植的金叶复叶槭树林,盗窃金叶复叶槭树60棵,这些树价值人民币9000元。12、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花某某伙同刘某某、花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阎店乡迟某某种植的苗圃,盗窃变色龙须柳树40棵,这些树价值人民币1400元。13、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赵文涛伙同花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鑫垚卖店,将卖店门上的挂锁拽开后,进入卖店内盗窃烟、酒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8元。14、2015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富贵园小区物业办公室,盗窃皇明牌太阳能热水器1台,价值人民币2980元。15、2014年10月末,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北三家一家轴承厂院内,盗窃了两只黑狗,价值人民币700元。16、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姚某某经营的鞭炮店内,将鞭炮店挂锁剪断后,进到店内盗窃鞭炮、烟花等物品,这些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57元。17、2014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傅某某经营的粮食加工店,将店门上的挂锁剪断后,在店内盗窃玉米3550斤,价值人民币3976元。18、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展鹏农资农药化肥店,将店门上的挂锁剪断后,到店内盗窃衡水湖牌复合肥35袋,价值人民币4655元。19、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花某某,窜至瓦房店市西杨乡阿大饲料厂,盗窃厂内存放的礼炮11个,价值人民币1980元。20、2015年年初,被告人赵文涛伙同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安得利果汁厂对面的废旧厂房,盗窃空调挂机一个(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赵文涛共参与盗窃十六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1566.6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盗窃十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6330元;被告人花某某共参与盗窃八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8424.6元;被告人花某甲共参与盗窃六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014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盗窃七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318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4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紫杉树25棵、金叶糖槭树32棵、樱花树12棵,从被告人赵文涛处扣押的紫杉树1棵、金叶糖槭树9棵,从被告人花某甲处扣押的紫杉树1棵,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刘庆达、宋某某、白玉明、姜某某、王某某、洪云峰、刘某某。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赵文涛、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玉明、韩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周某某、葛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迟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王某乙、颜某某、王某丙、姚某某、傅某某、侯某某、顾某某、刘某甲、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那某某、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岭东商店被盗物品表、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证明、情况说明、销货清单、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赵文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起诉书、证明材料,拟证明其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该组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涛、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涛、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文涛、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涛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责令被告人赵文涛、刘某某、花某某、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8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