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5年1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桐山街道后街国家电网门口,乘被害人王某丙不注意之机,扒窃王某丙放在身边婴儿车(内有一周岁儿童)的一个啄木鸟牌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从事二手手机回收期间,明知系他人盗窃得来的手机仍予以收购。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八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383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杜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所指控的盗窃事实中,其盗得现金仅为人民币420元,而非指控的人民币1300元;2、其从事收购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根本不知所回收的手机中系盗窃得来的。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1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桐山街道后街国家电网门口,乘被害人王某丙不注意之机,扒窃王某丙放在身边婴儿车(内有一周岁儿童)的杜某所有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王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1月2日14时30分许,王某丙推着一婴儿手推车从本市桐山街道后街国家电网门口时,发现其丈夫杜某放在该婴儿手推车后袋内的一男士长款钱包被偷,内有现金及银行卡等物。2、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已将被盗钱包发还给失主杜某。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69年9月16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2日14时30分许,其在本市桐山街道后街国家电网附近,见一名妇女推一辆婴儿车,趁该妇女不注意之机盗走车后的一个手抓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扒窃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王某丙、杜某夫妻均陈述被扒窃现金为人民币1300元,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始终供述其扒窃的现金为人民币420元,供述稳定一致,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就低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扒窃数额为人民币420元。被告人李某甲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扒窃数额的指控,本院予以更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从事二手手机回收期间,明知系他人盗窃得来的手机仍予以收购八部,分别为李某丙所有的黑色三星GT-S7500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黄某所有的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陈某丙所有的白色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南某所有的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陈某甲所有的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陈某乙所有的白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王某甲所有的白色华为C8815手机(价值人民币578元)、王某乙所有的白色三星SM-G3608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查扣上述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400元。现失主黄某已领回白色iphone4s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从事手机维修、回收工作,根据交易惯例,其在回收熟人的手机通常记录该手机串号及出售手机人的电话,在回收陌生人的手机则要求出售手机人提供身份证等信息;并证实回收手机的价格系根据手机的成新率、型号等因素予以确定。2、证人李某丙证言及手机质量保证单,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其在浙江省秦顺县雅阳镇百福岩村菜市场买菜时,放在一儿童小推车内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3320元及一部黑色三星GT-S7500手机被盗。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其在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上新村菜市场买菜时,其放在婴儿车后袋内的一钱包及白色iphone4s手机被盗。4、证人陈某丙证言及手机保修证书,证实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其在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静湖路菜市场买菜时,挂在婴儿车把手上的一黑色皮包被盗,内有一部白色魅族手机(串号864793028224256)及现金人民币7005、证人南某证言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望雁菜市场买菜时,挂在婴儿车手把上一红色手包被盗,内有白色iphone5手机等物。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在福建省霞浦县下浒镇菜市场买菜时,放在婴儿手推车后袋一钱包被盗,内有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现金人民币900元等物。7、证人陈某乙证言及手机保修卡,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其在浙江省文成县城菜市场买菜时,其背包内的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被盗。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在福建省霞浦县下浒镇菜市场买菜时,放在婴儿手推车后袋一钱包被盗,内有一部白色华为C8815手机及现金等物。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在浙江省泰顺县泗溪镇菜市场买菜时,放在婴儿车上一钱包被盗,内有一部三星SM-G3608手机及现金等物。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查扣上述涉案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400元等物品。1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失主黄某现已领回涉案的白色iphone4s手机。12、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黑色三星GT-S7500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白色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白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白色华为C8815手机价值人民币578元、白色三星SM-G3608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1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14、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扣押涉案手机等现场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69年9月16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7、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事手机回收工作,在收购手机过程中为赚钱,其明知所收购的手机可能系盗窃所得仍予以回收,且从未向出售者提供购买发票、提供手机信息等材料。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收购上述八部手机过程中主观上是否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问题。经查,本院认为,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查扣的涉案八部手机均系证人李某丙、黄某、陈某乙等人被盗手机;其次,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收购手机需核实手机来源或提供相应凭证,但被告人李某甲在收购手机过程中从未要求出售手机人提供任何凭证,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第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购手机过程中为能赚取钱款,未核实收购手机来源,明知所收购的手机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明知所收购的手机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甲上述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53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盗窃主要罪行,属坦白,可对盗窃犯罪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黑色三星GT-S7500手机、白色魅族手机、白色iphone5手机、白色iphone4手机、白色iphone5s手机、白色华为C8815手机、白色三星SM-G3608手机,由扣押机关分别发还给李尾春、陈晓敏、南君晓、陈怀玲、陈碎华、王娟蕊、王碧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现金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小妹、杜光义现金人民币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怀亮审 判 员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