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公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01号原告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平训、杨玉申,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训,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8日生育男孩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被告经常无故酒后寻衅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婚生男孩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婚后近7年即便原、被告发生争吵,实属正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8日生育男孩付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付某甲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育有一男孩付某甲,登记结婚、过门生活是经过双方仔细考虑的,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感情,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年轻夫妻组建家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现象,原、被告双方也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冷静地思考,珍惜双方已建立的感情,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家庭生活仍然是幸福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公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