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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与斯国华、石燕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斯国华,石燕君,关桂珍,邢钢波,樊春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住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86号。代表人:李国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臧悦杨,该行员工。被告:斯国华。被告:石燕君。委托代理人:斯国华,系被告石燕君丈夫。被告:关桂珍。委托代理人:斯国华,系被告关桂珍女婿。被告:邢钢波。被告:樊春放。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诉被告斯国华、石燕君、关桂珍、邢钢波、樊春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悦杨、被告斯国华暨被告石燕君、关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钢波、樊春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斯国华(借款人)、被告邢钢波(保证人)、被告樊春放(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或当笔交易记录为准。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石燕君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斯国华的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4月21日,被告关桂珍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斯国华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斯国华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斯国华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复利、罚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斯国华、石燕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28336.43元(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328336.43元;2、被告关桂珍在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斯国华的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邢钢波、樊春放对被告斯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斯国华、石燕君承担。被告斯国华、石燕君、关桂珍共同答辩称:对两案的事实与借款本金没有异议。罚息部分希望可以减免。被告邢钢波、樊春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斯国华、邢钢波、樊春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范围、诉讼管辖法院等均已明确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斯国华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3、《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石燕君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斯国华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最高30万元内向原告借款为共同债务。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关桂珍为被告斯国华向原告融资出具最高额保证保证函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斯国华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数。被告斯国华、石燕君、关桂珍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邢钢波、樊春放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斯国华、石燕君、关桂珍1-5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邢钢波、樊春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国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斯国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斯国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28336.43元。被告石燕君与被告斯国华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应对被告斯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邢钢波、樊春放为被告斯国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邢钢波、樊春放为被告斯国华、石燕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关桂珍的担保责任,被告关桂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斯国华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4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斯国华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关桂珍的担保债权限额为本金25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关桂珍在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斯国华、石燕君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钢波、樊春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斯国华、石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28336.43元(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二、关桂珍在债权数额本金25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范围内对斯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邢钢波、樊春放对斯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保全费2162元,共计8388元,由斯国华、石燕君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邢钢波、樊春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