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尤利与杨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尤利,杨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04号原告徐尤利,湖北郧西人。委托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申请诉前及诉讼保全,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杨明政。原告徐尤利诉被告杨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尤利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杨明政与原告徐尤利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明政向原告徐尤利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每月利息4分,并约定如违约超过一个月,被告杨明政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茅箭法院起诉。被告杨明政以其本人所有位于房县城关镇天一路7号楼一幢1单元5楼502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房产作价22万元整,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2年12月1日当天,被告杨明政名下的房县城关镇天一路7号楼一幢1单元5楼502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徐尤利,债权数额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明政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杨明政以其抵押的坐落于房县城管镇天一路7号楼1幢1单元5楼502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的房产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尤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杨明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房县城关镇第20120054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杨明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房县城关镇天一路7号楼1幢1单元5楼502的房屋对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5日之前本金还清。被告杨明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徐尤利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杨明政向原告徐尤利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4%。被告杨明政自愿以其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22万元。2014年12月1日之后,被告杨明政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明政向原告徐尤利借款22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政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日偿还原告徐尤利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原告徐尤利对被告杨明政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徐尤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杨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守炜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