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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撤诉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龙天云与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武建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天云,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武建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撤诉字第00035号原告龙天云,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补林,经理。被告武建长,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王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文静,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天云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种养殖公司)、武建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天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珍、被告武建长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天云诉称,被告武建长系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的会计。2013年6月12日,被告武建长以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家以每斤1.14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了18380斤玉米,计价20953元。同年8月30日被告武建长再次向原告购买了24190斤玉米,单价1.18元,计价28544元。两次玉米款合计49497元。被告武建长、永康种养殖公司购买了原告的玉米后并未立即付清原告玉米款,被告武建长再三担保并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分四次支付了原告35000元,剩余的14497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诿。2015年7月,原告曾将被告武建长诉至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将二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支付原告玉米款14497元,并要求被告、武建长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建长辩称,1、我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我实际上是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购玉米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工作人员的收购行为应当由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我与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企业法人对他的工作人员经营的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武建长作为工作人员不应当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3、我从未对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收购玉米的行为进行担保;4、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的诉讼并非未追加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而撤诉而是起诉的对象错误而撤诉,所以我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承担归还玉米款的责任。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由股东牛永升、薛补林、刘延林于2006年11月27日出资成立,被告武建长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13日,被告武建长以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购玉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永康种养殖公司养殖场入库单载明:数量18380斤,单价1.14元,金额20953元,2014年4月13日付10000元,主管薛补林、会计武建长和仓库牛永升分别签名。同年8月30日,被告武建长再次向原告收购玉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永康公司养殖场入库单载明:数量24190斤,金额28544元,主管薛补林、会计武建长和仓库吴刚义分别签名。对于该两份入库单原告在2015年7月起诉时已提供,本案中未提供,仅提供了被告武建长出具的两份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龙天云玉米壹万捌仟叁佰捌拾斤正,单价1.14元,其中跃江壹仟陆佰壹拾斤)武建长2013年6月13日”。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龙家营龙天云玉米贰万肆仟壹佰玖拾斤正,单价1.18元,武建长2013年8月30日”。两次收购玉米价款共计49497元,支付了35000元,剩余14497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二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查询情况一份、被告武建长提供的永康种养殖公司证明一份、永康种养殖公司的入库单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建长向原告收购玉米,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从被告武建长提供的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武建长是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的会计,向原告收购玉米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和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而不是被告武建长,该买卖关系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承担,即应由被告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玉米款144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武建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武建长出具的收条,该两份收条只能说明武建长是经手人,并未明确约定武建长为担保人,故被告武建长不应与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天云玉米款14497元;二、驳回原告龙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