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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国豹与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豹,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陈国豹。委托代理人徐瑞艳。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定友。原告陈国豹诉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陈国豹、卓宗良、郭磊、陈国楷、王庆洪购买被告开发的中亚商贸城第XXX幢商业房。后因被告未按期交房,经买卖双方签订《违约赔偿协议》,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赔偿金4500000元,以被告开发的中亚商贸城西北角住宅楼6套商品房抵顶。其中4单元XXX号房产(简称XXX房产)用于抵顶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842715元。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XXX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开据购房收据。后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XXX房产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及卓宗良、郭磊、陈国楷、王庆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卓宗良、郭磊、陈国楷、王庆洪以28678000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面积为11030平方米的中亚商贸城XXX幢商品房(简称:XXX幢商品房);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XXX幢商品房交付;商品房交付后150日内,被告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按房款的1%向买受人(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总计为28678000元的收款收据二份。2013年12月5日,原告、卓宗良、郭磊、陈国楷、王庆洪与被告签订《违约赔偿协议》,主要约定:因甲方(被告)开发的中亚商贸城工程西南角大楼延期交房,甲方自愿向乙方(原告等五人)支付赔偿金4500000元,以西北角住宅楼4单元8XX、8XX、6XX、9XX、2单元7XX、8XX号商品房抵顶;此后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及赔偿。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上述4单元8XX房产以842715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但双方未就交房时间进行书面约定。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42715元的收据一份。另查明,XXX幢商品房已由原告、卓宗良、郭磊、陈国楷、王庆洪实际取得并占有使用,原告亦于2014年9月取得XXX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合同、收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卓宗良、郭磊、陈国楷、王庆洪与被告签订的关于B01幢商品房的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被告按其签订的《违约赔偿协议》中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00000元,并以其开发的6处商品房抵顶,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据协议约定取得802房产,本院予以支持。XXX房产现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故视为已经交付。另外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陈国豹签订的关于中亚商贸城西北角住宅楼4单元XXX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二、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关于中亚商贸城西北角住宅楼4单元XXX号房产的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案件受理费12227元,由被告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谭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