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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河北古典兰亭红木家具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古典兰亭红木家具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古典兰亭红木家具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叶伟斌,赵亚小,叶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9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古典兰亭红木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和平路619号美新建材市场综合楼一层39-42区。法定代表人:张金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法定代表人:许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少勇,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叶伟斌。一审被告:赵亚小。一审被告:叶少华。河北古典兰亭红木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因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叶伟斌、赵亚小、叶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设备剩余应收款8062532.75元,厦工公司要求转至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中公司)承担并已经实施,原审判决判令由兰亭公司支付错误。兰亭公司提交的厦工公司李晓博发送的电子邮件、《公证书》以及再审新证据证明,厦工公司已经明确规定了河北正旭厦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变更为兰亭公司)退出挖掘机经销的后续问题处理方案,对库存整机、库存配件进行了盘点和交接,要求将8062532.75元后续债权催收转移至厦中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偿还义务也转移至厦中公司。厦中公司通过催收、诉讼等方式开展催收工作,并向厦工公司支付了货款50万元。兰亭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以下10类共151页证据材料:1、正旭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给厦工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要求退出厦工产品经销;2、厦工用户债权确认文件,主要内容为机械设备首付付款表、机械设备融资付款表,欲证明厦工公司、正旭公司、厦中公司走访用户并确认剩余应收款的事实;3、挖掘机新机验收报告,欲证明库存整机由厦工公司、河北挺进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挺进)、正旭公司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已经按照2012年12月27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方案完成交接的事实;4、库存配件盘点确认文件,欲证明厦工公司、正旭公司等各方对库存配件盘点确认的事实;5、《交接协议》,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内容为甲方将19张客户银行卡移交给乙方,甲方由正旭公司财务人员王丹丹签字,乙方由厦中公司股东杨建广签字。欲证明正旭公司将厦工用户还款银行卡交付厦中公司管理的事实;6、部分厦工用户还款情况表、还款明细表及银行明细查询表,欲证明厦中公司已经按照厦工公司安排进行收款并承接剩余应收款债务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欲证明厦工用户还款及厦中公司向厦工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8、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厦中公司将本案挖掘机用户杨建文的挖掘机收回,并通过诉讼途径实施债权催收的事实;9、厦工公司李晓博2012年10月24日电子邮件及附件,欲证明厦工公司批复前期运营费用合计145.808万元的事实;10、厦工公司李晓博2013年3月5日电子邮件,欲证明厦工公司通知工厂支付费用为2194343.95元的事实。二、厦工公司应当向正旭公司支付经销返利及运营费用合计4018702.73元,该款应从正旭公司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未予扣除错误。三、在《新销售38台车辆账款明细》新-拖回分类中的6台挖掘机已经拖回,其中2台已经再次售出,其余4台按厦工公司指令移交给河北挺进,4台设备剩余应收款合计为1895928.72元,该笔货款不应再由正旭公司承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依法再审,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厦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厦工公司辩称:一、厦工公司并未与正旭公司就退出挖掘机经销业务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首先,正旭公司要求退出挖掘机经销业务,厦工公司与正旭公司对后续工作开展协商,厦工公司员工李晓博向正旭公司发送的邮件只是记载各方的处理意见,正旭公司从未回复邮件,更未对邮件内容进行确认,采取拒不配合的态度,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因此,该邮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机械设备首付付款表》、《机械设备融资付款表》、《机械设备分期付款表》等仅能说明厦工用户对设备应付及实付款项进行确认,不能证明厦工公司同意正旭公司将厦工用户的应收账款转移给厦中公司。再次,《挖掘机新机验收报告》、《挖掘机样机定期检查报告》仅能说明厦工公司与正旭公司对库存设备进行查检,该库存设备与正旭公司销售的38台挖掘机无关;库存配件盘点确认文件亦只能证明厦工公司与正旭公司对库存配件进行盘点,该库存配件也与讼争38台挖掘机无关。二、兰亭公司关于厦中公司接手后续债权催收并向厦工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首先,正旭公司提交的《交接协议》仅能证明王丹丹将厦工用户的银行卡交付给杨建广,不能证明正旭公司将应收账款的催收工作移交给厦中公司并获得厦工公司同意。其次,部分厦工用户的还款明细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部分厦工用户是向厦中公司而非正旭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再次,截至2013年6月25日,厦中公司尚欠厦工公司货款11718055.21元及资金占用费,为此,厦工公司已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由该院审理。可见,厦中公司向厦工公司支付的50万元并非替正旭公司支付讼争38台挖掘机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最后,叶少华假借厦中公司名义起诉杨建文,其目的是制造厦中公司承接正旭公司剩余账款催收工作的假象,借此混淆视听,逃避债务。三、正旭公司仅销售厦工挖掘机38台,不符合销售奖励预先结算的条件,且讼争设备的大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无权要求厦工公司结算销售奖励。四、厦工公司从未与正旭公司就退出挖掘机经销达成一致处理方案,尤其是厦工公司从未同意将讼争挖掘机的剩余货款转移给厦中公司承接,正旭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兰亭公司的再审申请。叶伟斌、赵亚小、叶少华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正旭公司与厦工公司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挖掘机部分)》,经销厦工公司挖掘机37台,按照协议约定正旭公司应向厦工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正旭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剩余货款按厦工公司的要求转至厦中公司承担并已经实施,厦工公司应向厦中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支持厦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兰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厦工公司则主张该公司并未与正旭公司就退出挖掘机经销业务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更未同意将讼争挖掘机的剩余货款转移给厦中公司承接。兰亭公司在原审中就此项主张提交了厦工公司李晓博的电子邮件、《公证书》、《交接协议》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厦工公司同意将正旭公司所欠货款转由厦中公司承担。兰亭公司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所提交的证据5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2、3、4、9、10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其内容也只能证明正旭公司申请退出厦工产品经销业务,双方对剩余应收款、库存整机和配件进行了确认和盘点;证据6、7、8厦工用户还款情况表、还款明细表及银行明细查询表、客户存款对账单、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也不能证明厦工公司同意正旭公司将本案债务转移给厦中公司。兰亭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者判决结果有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审判决对兰亭公司关于该公司债务已经转移给厦中公司,厦工公司应向厦中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兰亭公司主张厦工公司应当向正旭公司支付经销返利及运营费用4018702.73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兰亭公司就此项主张所提出的厦工公司李晓博的电子邮件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就返利金额及运营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兰亭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奖励条件,原审判决对兰亭公司此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兰亭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正旭公司已经售出的设备中有4台因购买人违约拖回后按照厦工公司的指令移交给河北挺进,该4台设备的货款不应由正旭公司承担。兰亭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这一主张,该公司就此项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兰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古典兰亭红木家具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抒审判员 李桂顺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