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吴明红与常州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红,常州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吴明红。被告:常州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12109室。法定代表人:李红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雨康,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红诉被告常州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红,被告常州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红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交保证金10000元。后被告欠我劳动款加保证金共计30073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欠款30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被告没有异议。关于拖欠的工程款,因公司已不实际经营,相关人员已经离职,相关的工程项目无法查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理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接纳原告为合作伙伴,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壹万元,不计利息;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操作工程,按期保质完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经手人为李智慧。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073元,其中,莱蒙城工程欠原告678元,工人新村工程欠原告11948元,邹区工程欠原告5309元;另被告公司六楼装修欠原告1838.6元,维修被告公司屋顶欠原告300元;相关单据均有李智慧签字确认。因被告经营问题,双方已停止合作。庭审中,被告认为相关单据中“李智慧”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限定被告在庭后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但被告逾期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收据、预算书、工程明细、决算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双方已不再合作,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有关劳务费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原告,且未按法庭要求完成举证义务,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成立。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红保证金劳务费等合计300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常州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