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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秀华与黄淑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华,黄淑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郭秀华,曾用名郭秀丽,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淑堤,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郭秀华与被告黄淑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华诉称:被告黄淑堤(别名黄淑敏)以经商需要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8月15日先后向原告郭秀华借款现金30000元、4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如原告要求还款即应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淑堤偿还原告郭秀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淑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淑堤别名黄淑敏。2013年4月20日,被告黄淑堤以“黄淑敏”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郭秀华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郭秀丽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黄淑敏”。2013年8月15日,被告黄淑堤又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郭秀华借肆万元正(40000)万元正借款人黄淑敏黄淑堤”。二份《借条》均未体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情况。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泉州市鲤城区海滨街道水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黄淑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淑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郭秀华主张被告黄淑堤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本案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二份《借条》均未体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故本案二笔借款均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淑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淑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黄淑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铭达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