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段某某、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段某某,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997号原告白某某,男,1955年4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钟立东,系凌海市盛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焦某某,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东、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5时许,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红旗堡村郭大勇卖点路口时,被告段某某驾驶焦某某所有的大江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骑行速度过快,摩托车撞在我的电动车后轮,将我撞倒。当时被告段某某表示他负责,故未报警。我被“120”送至凌海市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肾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胸部、腹部外伤”,医疗费花费2万余元。后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6732.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292.4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这么多,事故我没有太大责任。我是从南向北行驶,原告从东向西行驶,原告应给我让路。原告要求误工工资每天100元不符合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关于头部用药不同意赔偿,原告头部没有受伤,且多次乙肝检查费也不同意赔偿。被告焦某某辩称,我的摩托车是被段某某私自骑走的,不是我借给他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5时14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市白台子乡红旗堡村郭大勇家卖点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白某某驾驶的狮龙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白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将事故车辆推驶离事故现场,双方均未报警。原告白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肾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胸部、腹部外伤。住院治疗18天,一级护理1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周。另查,原告白某某系农业户口。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大江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焦某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白某某在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418.88元,其中医疗费23999.92元(21664.92元+1250元+1080元+2.5元+2.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护理费1278.36元(35.51元×18天×2人)、误工费2130.6元(35.51元×60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志、诊断书3张、医疗费收据5张、费用清单、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凌海大凌河医院复印费收款收据、现场照片3张、收条1张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10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凌海市金城原种场第四示范场第一卫生室的处方笺,因该费用支出系出院后产生且没有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石少友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凌海市白台子乡晴空石材厂证明,因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白刚的误工时间及损失情况,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凌海市金城双宇数码复印收据,因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段某某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白某某违反关于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在事故发生后应按交强险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白某某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白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8418.88元,其中白某某的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合计24899.92元,超出交强险中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故被告段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518.96元。被告焦某某系大江牌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未尽投保义务,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段某某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白某某经济损失10429.94元[(28418.88元-13518.96元)×70%]。对于原告白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人民币13518.96元;二、被告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白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10429.94元;四、原告白某某在得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段某某为其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五、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210.7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