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小兰与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兰,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胡小兰,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24。委托代理人:巫延秋,男,1971年8月23日,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胡小兰的丈夫。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博白县。法定代表人:黄传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锋,男。原告胡小兰诉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二庭审判员莫华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记录。原告胡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延秋和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传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兰诉称:2014年5月2日0时35分,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职业司机莫海军驾驶KL1177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塘蓬镇往石岭镇方向行驶,行至S287线东升农场三队路段,与对向罗承雄驾驶的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我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莫海军与罗承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2日出院后,于2015年2月6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廉江市人民法院经(2015)湛廉法民二初第98号判决被告赔偿122565元给我,但上述判决漏了我在住院过程中外购人血白蛋白16瓶的医疗费10640元。2015年4月,我因交通事故受伤手术的部位不适,再次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并钢板断裂,右股骨骨折术后,我于2015年4月12日至6月30日住院79天,用去医疗费46073.0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50841.54元[其中:医疗费56713.08元,误工费:100元/天×79天=7900元,护理费:100元/天×79天×2人=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9天=7900元,营养费:30元/天×79天=237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合计101683.08元,由被告赔偿50%,即50841.54]。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胡小兰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生效判决处理,再起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被答辩人本案的诉讼请求概括起来为两类,一是其主张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购买价格为10640元的蛋白质,发生医疗费10640元。二是2015年4月12日后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等9万余元。一、关于蛋白质1064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生效的(2015)湛廉法民一初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胡小兰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见判决书第9至11页),并且依据查明的损失情况作出了判决。因此,被答辩人再次主张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10640元属于重复起诉。第二,被答辩人提交的损失10640元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其提交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且从收据号码和日期来看,2014年5月7日开出编号为913991的收款收据,2014年5月9日开出编号为913969的收款收据,明显虚假。第三,2015年8月28日被答辩人起诉主张2014年5月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属实,也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应被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2015年4月12日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9万余元不应得到支持。首先,生效的(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书,支持了被答辩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等各项请求。现被答辩人再次主张后续治疗费9万余元属于重复起诉。第二,被答辩人胡小兰没有证据其主张的2015年4月12日后的9万余元医疗费等损失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疾病证明书所称“术后骨不连并钢板断裂”的产生原因可能是护理不当或者医疗事故或者被答辩人自身原因等导致。2014年5月2日的交通事故明显不是钢板断裂的直接原因,因此,该9万余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重复起诉,且诉求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莫海军和罗承雄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收款收据四张、《廉江市人民医院护院患者自备药品使用责任书》、《病情记录》,证明原告外购药白蛋白共花去10640元;四、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治疗的情况;五、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六、(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得到相关赔偿。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属实;对《廉江市人民医院护院患者自备药品使用责任书》和《病情记录》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属实,但是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支持后续治疗费,本次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对原告胡小兰提交的廉江市医达大药房分别于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9日开具的购药收款收据四张,因该四张票据有原告胡小兰的姓名及所购药物的品名及单价、数量与金额,并且原告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的处方、医嘱(即《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自备药品使用责任书》),《廉江市人民医院护院病情记录》也证实其外购人血白蛋白16瓶是用以治疗其本人的伤病,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三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药店出具的四张票据、金额10640元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5月2日0时35分,莫海军驾驶桂K×××××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塘蓬镇往石岭镇方向行驶,0时35分,行至S287线东升农场三队路段,与对向罗承雄驾驶的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承雄及乘客朱燕、巫廷森、胡小兰受伤,其中罗承雄、朱燕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字(2014)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海军与罗承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巫廷森、朱燕、胡小兰无责任。桂K×××××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莫海军是该公司职业司机。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经本院(2014)湛廉法民一初第323号、(2014)湛廉法良民初第41号、(2014)湛廉法民二初第352号、(2014)湛廉法民一初第352号、(2014)湛廉法民一初第674号判决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再查明,胡小兰曾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其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医疗费,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小兰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医疗费损失为15040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额14540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50%即72704.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该案共应赔偿77704.85元给胡小兰(本院先予执行多2500元,已支付给原告,可待下次胡小兰再起诉时抵兑处理)。胡小兰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损伤进行伤病关系、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评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的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小兰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胡小兰的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评估被鉴定人胡小兰的后续拆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元;4、评估被鉴定人胡小兰的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200日、营养期200日。胡小兰继续治疗至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6日其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定残前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小兰的各项损失共计410130.04元(包含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当由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莫海军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胡小兰205065.02元(410130.04元×50%),减除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为胡小兰垫付的8万元,再减除(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先予执行多2500元,则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应赔偿胡小兰122565.02元(205065.02元-80000元-2500元)。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书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再查明,胡小兰前两次起诉中遗漏了其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期间(2014年5月2日至5月14日)外购人血白蛋白16瓶的医药费10640元,本院作出的(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处理过该外购药的相关诉讼请求。胡小兰于2015年4月12日因“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并钢板断裂、右股骨骨折术后”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23日经两次手术,至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共79天,支付医疗费共46073.08元。《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记载“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原告胡小兰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50841.54元得不到赔偿,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告外购白蛋白1064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系重复起诉,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外购白蛋白1064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支持的问题。2014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0月28日作出(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继续治疗至2014年11月22日出院,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定残前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分析,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即已知道其受伤的事实,属“伤害明显”,其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即2014年5月2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后因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此,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再次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2月6日起重新计算。综上,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告前两次起诉中遗漏了其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期间(2014年5月2日至5月14日)外购人血白蛋白16瓶的医药费1064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因原告已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护院患者自备药品使用责任书》和《病情记录》以证明上述外购药费用的合理性,虽然有两张收款收据的日期和编号有异常,但本院注意到四张收款收据共购买16瓶与《病情记录》一致,法院也从未处理过,因此本院认可上述外购药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畴,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关于白蛋白1064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系重复起诉,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拆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元。经本院(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支持原告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结案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因“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并钢板断裂、右股骨骨折术后”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共79天,支付医疗费共46073.08元。还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认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后续治疗费数额的确定,是法院根据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律规定而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一种“一揽子式”的赔偿方式。法院对上述费用作出判决时,涵盖了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也隐含了对原告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也就是说,无论原告经治疗后的结果怎样,无论因此而发生实际费用多少,被告都应当以该判决确定数额赔付。实际费用少于原判决确定数额的,原告无需返还。实际费用不足的,原告也不用再另行要求赔付。原告并发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并钢板断裂、右股骨骨折术后等症状,其也不能另行要求赔偿治疗该并发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对其请求均予以驳回。结合本案,原告病情恶化的结果本来就已经包含在(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8号判决之中。被告的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莫海军与罗承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莫海军驾驶桂K×××××号重型普通货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桂K×××××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莫海军是该公司职业司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本案损失应当由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根据莫海军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320元(10640元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兰损失53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小兰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元,由原告胡小兰负担511元,由被告广西广益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华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