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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霞与周传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霞,周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788号申请人刘霞,女,1964年9月19日生,满族,住辉县市建设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70********。被执行人周传兴。刘霞申请执行周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霞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传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周传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