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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鸿科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鸿科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录平,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河北鸿科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鸿科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外已协调解决本案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动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89元,减半收取934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宋英廷审判员  刘爱忠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