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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阳光与董保磊、董保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光,董保磊,董保忠,张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高阳光,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宗来,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保磊,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董保忠(中),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西荣,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汉坤、郑伟,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阳光与被告董保磊、董保忠(中)、张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宗来,被告董保磊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光诉称,2014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高阳光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辩称,三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为任何人做过担保。三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其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诉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确于2004年向武台镇信用社贷款过2万元款项,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无力偿还,信用社一直未向答辩人催要欠款,也从未派人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原告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合格,同时该笔贷款距今已有11年,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董保忠(中)的担保期间已过,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董保磊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台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8年11月1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785‰。上述借款由董保中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月份,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台信用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高阳光。2014年12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在2008年1月10日借高阳光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至今未还。签字或按手印:本人签字:董保磊、董保忠、张西荣。”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捺印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明细及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保磊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台信用社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台信用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高阳光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高阳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对上述债务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董现明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捺印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明细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保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阳光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5785‰计算)。二、驳回原告高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董保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