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张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006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大桥村5-257)。曾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9时至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中心大市场南门,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吴某一部联想A850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809元)、被害人周某一部三星9008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1599元)及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62元盗走。部分赃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品品品”副食店内,将被害人刘某一部三星N7108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2045元)、人民币700元盗走。赃物返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国全、王喜均、张宇、张伟(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在其购买的电动车上装载GPS定位装置,等待电动车被盗后,再通过定位装置找到被盗车辆,再以将盗车人送到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勒索钱财。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伟、张国全、王喜均、张宇在沈阳市皇姑区沙河子村,将收购了张国全被盗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慧某甲到车上,并以要将被害人李慧某乙到派出所为由,敲诈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8300元。张国全、张伟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与崇山中路交叉口,等待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吴某、周某、张某丙、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张国全、张伟的供述;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9月24日盗窃被害人刘某手机及现金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故对于盗窃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其具有未遂情节,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