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66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尹华胜。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4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虎,系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胜、被告李某乙、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4月1日7时许,李某乙驾驶湘AXXX**轿车沿X906线由宁乡往灰汤方向行驶,行驶至X906线零公里500米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伤,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委托,在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6000元。肇事车辆AXXXXX号轿车在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购买了全额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故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赔之外的,由被告李某乙按责任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13219元(未含被告支付的医药费16216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的车损为558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与被告是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诉求未进行责任的区分;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对于本案的医药费,申请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7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湘AXXX**轿车沿X906线由宁乡县城往灰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906线零公里500米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伤,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1242201503765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即送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共花费医疗费16551.59元,其中被告李某乙垫付了14751.59元。出院后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7月14日在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6000元。原告李某甲受伤前为禽畜养殖户,与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合作养鸡。原告李某甲与其妻子于1998年9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李依婷,双方已自愿协议离婚,小孩李某丁由李某甲独自抚养。原告母亲陈某某于1951年6月21日出生,父亲李某丙于1941年1月1日出生,共同生育子女二人。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551.59元(住院医药费16216.29元,门诊费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护理费7215元(65天×11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577元(113天×47117元/年÷365天);抚养费9927元(李依婷300.8元[9025元×(18-17)年×0.1÷2×2/3]、原告母亲扶养费7069.15元[9025元×15年×0.1÷2+300.4(1年)]、父亲扶养费2557.05元[9025元×5年×0.1÷2+300.8(1年)];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8160.59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李某乙车辆损失379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所驾驶的湘AXXX**小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院门诊票据,等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证明、支付原告养鸡利润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要求其误工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剔除。被告李某乙自愿承担交强险理赔之后的医疗费用15%的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乙所驾驶的湘AXXX**小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9985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8301.59元,按二五分摊责任,原告方承担9150.79元,被告李某乙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491.37元[(16551.59元-10000元)÷2×0.15]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以外,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责任790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7768.42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二、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1241.37元,被告李某乙已支付14751.59元,另原告李某甲同意赔偿被告李某乙车损3790元,原告李某甲应退付被告李某乙17300.2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韶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蔡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最高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