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高彩玲与西安万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玲,西安万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616号原告:高彩玲,女,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清涧县。委托代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万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含光路南段付**号运通信息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首刚云,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佩玲,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高彩玲与被告西安万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高彩玲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4]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彩玲对该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玲的委托代理人潘纪军,被告西安万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首刚云、吴佩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彩玲诉称,其于2008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员的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高新医院治疗,住院20天。受伤符合工伤情形,但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现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万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原本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签署过劳动合同,但原告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就再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打电话催促其上班,原告称已经找到了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5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2月份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另有绩效工资200元(根据工作完成情况考评)。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称2013年7月1日继续上班,7月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称原告仅上班至2013年6月30日,7月份及此后并未上班。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考勤表、工资表,原告7月1日的状态是“休假”,7月2日至7月31日是“病假”,原告7月份工资为125元。庭审中被告提交请假单一张,证明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请假,原告否认该请假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并对请假单上的签名“高彩玲”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在2013年8月后与被告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请假单、考勤表、市雁劳仲不字[2014]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该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7月之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到期、原告2013年7月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日终止。虽然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请假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表明2013年7月被告仍然对原告的出勤、工资等进行管理,故该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继续存在。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0月,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高彩玲与被告西安万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万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