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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寿阳县人。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晋A322**江淮小型轿车,从寿阳县朝阳镇中曲村全洲汽配城到永丰商贸城途中,行至下曲桥上与横过马路的安某某刮蹭后撞在小桥的左侧护栏,造成安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安某某向寿阳县公安局报案。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即赶赴事故现场勘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高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抽血化验,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67mg/lOOml。2015年7月8日,高某与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安某某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并得到了安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扣押物品清单、诊断建议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并处罚金,并考虑对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晋A322**江淮小型轿车,从寿阳县朝阳镇中曲村全洲汽配城到永丰商贸城途中,行至下曲桥上与横过马路的安某某刮蹭后撞在小桥的左侧护栏,造成安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安某某向寿阳县公安局报案。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即赶赴事故现场勘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高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抽血化验,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67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高某与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安某某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被害人安某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检字第SY027号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书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关于高某的到案经过、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扣押物品清单、诊断建议书、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萍(校对人:郝巧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