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楼进军与周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进军,周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楼进军。被告:周远。原告楼进军为与被告周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进军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至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周远收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归还。现诉请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8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7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形成于同一A4纸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周远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远与原告楼进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未见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周远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楼进军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由被告周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