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倪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倪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丙。近六年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已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9月30日在蒙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经生育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