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江南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尹、孙建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宁国江南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尹,孙建祥,汪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91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宁国江南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程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孙尹,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孙建祥,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汪武,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申请执行人安徽宁国江南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尹、孙建祥、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尹、孙建祥、汪武履行生效法律外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尹、孙建祥、汪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够提供相关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文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晋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