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继扬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876号罪犯赵继扬,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大专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2年5月10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继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继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继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继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