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与陈明辉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陈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12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莲福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黄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友谊,科长。被执行人陈明辉,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安区,厦门市同安区彩明辉石材加工厂业主,营业执照注册号:350212740001233。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环(同)改字(2014)56号责令停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陈明辉开设的厦门市同安区彩明辉石材加工厂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案件案情复杂,短期时间内难以执结,以上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作出的厦环(同)改字(2014)56号责令停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挺隆审判员 庄水波审判员 陈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钰祺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